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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0409丨境外机构参股 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3-08-21 10:52:14阅读()来源:600409作者:600409
    关于公开征求对《境外机构参股、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适应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规范境外机构参股、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我会起草了《境外机构参股、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上网征求意见。为便于各界了解我会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股东变更等重大变更事项审批制度的内容,同时将我会起草的《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待报批稿)一并上网(上述两通知已上网征求过意见,目前正在进一步讨论修改)。  各有关机构和个人如有修改意见,请于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向我会基金监管部提出。  指定报刊的转载事宜,请根据上网内容自行处理。  基金监管部联系人:刘建平   E-mail:liujp@csrc.gov.cn  传真:(010)8806144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ОО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境外机构参股、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适应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规范境外机构参股、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外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受让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原有股东的出资或者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成为新股东的行为。  第三条 境外机构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境内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  第四条 参股或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机构应当是《暂行办法》规定的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法人,并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  (二)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境外机构的业务性质相当于境内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的,在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具有从事证券投资或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的资格许可。核准资格许可的境外相关监管机构已经与中国金融、证券监管机构建立了合作监管关系。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股东或者准备申请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主发起人,以及被选择为合作方的境外机构,在建立合作关系时,应当充分考虑各方的资信状况及其对基金管理公司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我国对外签署的国际协议的规定或单方承诺。  第七条 境外机构参股、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按照国际公认的审慎监管原则,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和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八条 境外机构参股、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当事人除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项和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报送申报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境外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境外机构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成立时间、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公司主要负责人、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及其简历。  (二)境外机构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监管机构核发的公司成立注册证明或营业执照(经公证的复印件)。  (三)境外机构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关于该境外机构近3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境外机构最近3年的年报或经过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五)境外机构的业务性质相当于境内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的,应提供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监管机构颁发的可从事相关业务的证明文件。  如境外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还应提供其开始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的时间、提出申请前三年的证券资产管理总额和所管理公募基金的业绩表现,以及该境外机构关于中国基金市场发展的研究报告。  (六)境外机构及其关联方如在申请前已参与境内B股市场投资和交易活动的,且该投资和交易活动仍在持续进行的,该境外机构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交报告,说明该投资和交易活动对拟参股、参与发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可能产生的影响。  (七)境外机构及其关联方如在申请前已在中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独资或合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开展银行、保险及其他证券业务活动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八)境外机构应向中国证监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行使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权利、履行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义务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确保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运作。  第九条 境外机构参与发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已取得筹建批文但未正式开业的情况下,如境外机构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因违规受到有关国家、地区的监管机构处罚或重点监控的,该境外机构应及时提请召开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会议,说明有关情况。如境外机构不再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发起人会议应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司筹备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条 参股、参与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机构,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对机构海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机构在依法取得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资格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监管机构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依法取得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资格后,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或者设立登记手续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股东和境外股东,享受同等的法定权利、承担同等的法定义务。  有境外股东的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公司重大变更事宜等,涉及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核准或实施监管的,与无境外股东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相同的程序和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依法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有关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事项。  第十四条 有境外股东的基金管理公司运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宜,适用《暂行办法》及中国证监会依据《暂行办法》和本规定所制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机构,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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