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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284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3-08-21 10:52:34阅读()来源:300284作者:300284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3号现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郑斯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五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郾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 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 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 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 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 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 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 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 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 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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